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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與美國法律百科》(Religion and American Law:An Encyclopedia)文字版[PDF]
下載分級 图书资源
資源類別 人文社科
發布時間 2017/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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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與美國法律百科》(Religion and American Law:An Encyclopedia)文字版[PDF] 簡介: 中文名 : 宗教與美國法律百科 原名 : Religion and American Law:An Encyclopedia 作者 : (美)Paul Finkelman 圖書分類 : 哲學/宗教 資源格式 : PDF 版本 : 文字版 出版社 : (英)Garland Publishing,Inc 書號 : ISBN 0-203-42822-6 發行時間 : 200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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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選
"《宗教與美國法律百科》(Religion and American Law:An Encyclopedia)文字版[PDF]"介紹
中文名: 宗教與美國法律百科
原名: Religion and American Law:An Encyclopedia
作者: (美)Paul Finkelman
圖書分類: 哲學/宗教
資源格式: PDF
版本: 文字版
出版社: (英)Garland Publishing,Inc
書號: ISBN 0-203-42822-6
發行時間: 2000年12月
地區: 美國
語言: 英文
簡介:

內容介紹:
法與宗教的聯系 古代宗教與法律,並無顯明之劃分,例如摩西之“十誡”及印度之“摩奴法典,均將宗教與法律混為一體,且以教規為法律,常以之為施政之工具,故二者實有不可分離之關系。近世文化進步,教權衰落,人民對於神權思想漸漸趨弱,宗教與法律始漸分開。……惟二者之共同目的,無非使人止於維持社會之善良秩序。且法律對於人類社會所未規定之項,有時仍須籍宗教之力以規范之,而輔法律之不足。
——蔡蔭恩:《法學緒論》,三民書局印行,第35頁。
法和宗教教義都是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社會規范,具有規范人們行為的作用。……在政教合一的國家中,法和宗教教義互相滲透,宗教教義也具有法律效裡,甚至是法的主要淵源。……
在資產階級統治權確立之後,多數國家在憲法上規定了政教分離的原則。但教會對政治的影響仍然明顯可見,某些宗教習俗在許多國家的社會生活中作為慣例一直被遵循著……不少國家……承認某些教規具有法律效力。因為資產階級統治也仍然需要教會作為精神奴役的工具,資產階級國家不可能徹底實行政教分離。
只有在社會主義國家,才能徹底實現政教分離、法和宗教分離的原則。在社會主義國家,法和宗教的關系,概括地說,法確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宗教的正常活動;宗教不得干預國家的政治和法律,禁止利用宗教進行非法活動。
——沈宗靈主編:《法學基礎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73、74、76頁。
法、道德和宗教三種規范體系,在古代社會中往往是合為一體的。……三者分離開各自成為獨立的體系,是文藝復興以後的事情。當然,這一點也不是絕對的。例如,在我國,宗教規范就始終沒有大量地上升為法律。
——張文顯主編:《法理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6頁。
從宗教的形成和發展及法律的形成和發展過程中,宗教和法律的關系是非常緊密的。……作為社會規范,在當時(古希臘、古羅馬、古印度),我們很難區分何為法律規范、何為宗教規范。……宗教與法律在發展過程中相互伴生、互為促進,……法律仍然是宗教的表現形式,內容仍然是宗教的;或宗教是法律的表現形式,而內容是法律的。所以,早期的宗教和法律長時期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一種互為表裡的關系……法律真正從宗教中分離出來,是11世紀的事。
——卓澤淵主編:《法學導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7頁。
首先,法律在起源階段同宗教有著一致性關系。……
其次,法律在發展的過程中與宗教相結合共同擔當某種職能。……宗教與法在歷史上曾經共同擔當著統治人民的職能。……
再次,宗教同法律的價值有某些相通之處,兩者的主要傾向相似。……兩者的出發點和歸宿目的都包括“使人向善”,使社會有其秩序而不發生混亂,甚至使人們精神上有所依靠與寄托。……
最後,法律和宗教都是實現社會控制的規范體系。……
在政教合一的國家裡,法律和宗教教義相互滲透,宗教教義也具有法律效力,甚至是法律的主要淵源。……雖然在資產階級國家政權確立後,多數規律在憲法上都規定了政教分離的原則,但教會對社會生活的影響仍明顯可見。某些宗教習俗在許多國家的社會生活中仍然作為慣例被遵循著。
——趙震江、付子堂:《現代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17-319、321-323頁。
在世界法律史上,宗教對法律產生和發展所起的引導和示范作用,宗教律條對法律的直接介入,幾乎無處不見。……打開中國南方少數民族法律文化的承續與變遷歷史,各種各樣的宗教都先先後後、多多少少地對他們的傳統法律的形成和發展產生過影響。
——張冠梓:《論法的成長 ——來自中國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0年版,第396頁。
政治、法律、哲學、宗教、文學、藝術等的發展是以經濟發展為基礎的。但是它們又都互相影響並對經濟基礎發生影響。
——《馬克思恩格斯選集》,第4卷,第506頁。
這些東方的和西方的法典的遺跡,也都明顯地證明不管它們的主要性質是如何的不同,它們中間都混雜著宗教的、民事的以及僅僅是道德的各種命令;……至於把法律從道德中分離出來,把宗教從法律中分離出來,則非常明顯是屬於智力發展的較後階段的事。
——[英]梅因:《古代法》,商務印書館1959年版,第9-10頁。
法律的神聖性弘揚光大,幾乎使其成為宗教的一個組成部分;人們在觀念上也認為它同時具有法律和宗教的雙重作用。
——《牛津法律大辭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521-522頁。
它們彼此處於對立之中:法律以其穩定性制約著未來;宗教則以它的神聖觀念向所有既存社會結構挑戰。然而,它們同時又互相滲透。一個社會對於終極之超驗目的的信仰,當然會在它的社會秩序化過程中顯現出來,而這種社會秩序化的過程也同樣會在它的終極目的的意識裡看到。事實上,在有的社會(比如古代以色列),法律,《摩西五經》,便是宗教。但是,即使是在那些嚴格區分法律與宗教的社會,它們也是相輔相成的 ——法律賦予宗教以其社會性,宗教則將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賴以獲得尊敬的神聖性給予法律。在法律與宗教彼此分離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為僵死的教條,宗教則易於變為狂信。
——[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38-39頁。
法律已經……完全變成實用的人類活動。它為人所制定,既沒有神聖的淵源,也沒有永恆的有效性。
——Thomas M.Frank,The Structure of Impartiality: Examining the Riddle of One Law in a fragmented World (New York,1986),pp.62,68-69.轉引自[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42頁。
慣常的公式是,法律最終以道德為基礎,道德最後則建立於宗教之上。
——M.Bakhtin,Problemy poetiki Dostoevskogo (2nd ed.,Moscow,1963).轉引自[美]伯爾曼:《法律與宗教》,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1991年版,第154頁。
法律與宗教在早期是無甚區別的。有名的特爾斐神喻被當作是傳布神意的權威性聲音,它往往為法律和立法問題提供咨詢。立法和審判方式中滲透著宗教禮節,僧侶在司法過程中起著重要的作用。國王是最高裁判官,深信他的職責和權威是宙斯親自授於他的。
公元前5世紀,……哲學同宗教分離,……法律漸漸不被看作是不可更改的神的命令,而被看作純粹是人的創造,……正義概念同樣被去掉了它的形而上學的性質,並根據人的心理特征或社會利益來分析。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 ——法律哲學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5頁。
奧古斯丁認為,教會作為Lex aeterna(上帝的永恆法)的監護人,……無條件地凌駕於國家之上。國家……必須保衛教會,執行教會的命令,並用實施Lex temporalis(塵世法律)的方法維護人間的秩序。
……塵世法必須盡力去完成上帝的永恆法的命令。如果它所包含的規定明顯地同上帝法相違背,那這些規定就沒有效力,並應受到漠視。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 ——法律哲學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25頁。
托馬斯·阿奎那劃分出四種不同的法律:永恆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
上帝的永恆法是“最高統治者的施政計劃。”……自然法只不過是不完全、不充分地反映神性的命令,但它能使人們至少知道永恆法的某些原則。……自然法是較普遍和較抽象的原則體系,並得到了較特殊的命令的補充。這些命令來自上帝,……它是上帝通過基督教的《聖經》來啟示的法律,都記錄在《舊約全書》中。
——[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方法》,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28頁。
像邊沁和米爾這樣的批評家(他們最激烈地抨擊自然法),經常把他們的論敵在法的不同意思間的混淆歸因於一種信仰的復活,即人們觀察到的自然規則是由宇宙的上帝規定或發布的。根據這種神學觀點,萬有引力律與十誡(人的神法)之間僅有的差別,如布萊克斯通斷言的,是這樣一種相對次要的差別。在全部造物中唯有人是富有理性和自由意志的,因而與物品不同,他們能夠發現和違反神的規定。不過,自然法不總是與對宇宙的上帝或立法者的信仰聯結,甚至在聯結的地方其典型信念在邏輯上也不依賴於那種信仰。……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83-184頁。
教會握有兩把劍:宗教的與世俗的。……前者是屬於教士,後者則假國王和騎士之手而用……而一把劍必須置於另一把之下,即世俗權力必須服從宗教權力。在教會法律秩序要求自身優於國家法律秩序的時候,國家一如它在整個中世紀當中那樣,在《撒克遜法鑒》中爭取的不過是其法律秩序與教會法律秩序的平等而已。……教會權力……從國家權力中分離出來之後,……它就要……服從國家對教會的主權。……它與國家裡的其他社會力量,特別與其他教會以及國家之間的關系,要由國家法律本身,即這裡所謂的國家教會法予以規范。
——[德]拉德布魯赫:《法學導論》,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8-139、116頁。
當思想日益世俗化,宗教法有可能被看作是一種競爭,或被自然法所代替。……也有可能,宗教的規定與世俗的規則一直是相同的,宗教儀式的規定和法律規則之間之間以上帝為中心的結合始終未變。在這種情況下,會使道德與法律義務、倫理的說教和法律的命令融為一體,而沒有什麼泾渭分明的界限。
世俗的和宗教的法律之間的關系一般是與特定原則及其宗教倫理有關。只要宗教倫理還存在於巫術或宗教儀式的形式主義之中,它就會在一定情況下,通過決疑的理性化方法而完全消失。在羅馬共和國的歷史中,宗教與正義的結合就是如此。極少有一種神法的規范可使人們現成地加以適用。占卜的干預權在有缺陷的宗教形式中,意味著廢除民眾大會的權力。這在羅馬從未被廢除。在雅典的波利科裡和埃斐尼斯時代,最高法院的法官曾享有這種權力。但是,由於在具有世俗執政官風度的神職人員的絕對控制下,這一權力完全為政治服務。……盡管在羅馬人的生活中,宗教儀式的義務起著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世俗的法律抵制了宗教的干預。在古代政治生活中,神職人員附屬於世俗權力,……
正如我們在印度所看到的,當占支配地位的神職人員完全控制了整個宗教生活並在相當程度上也主宰著整個法律制度時,情況就完全不同了。根據流行的印度教理論,所有的法律都包含在佛教教規之中。純世俗的法律發展僅僅局限於商業藝術等少數領域。
在印度,法律的發現同樣具有神秘與理性因素相結合這一特點。……神明裁判對某些案件仍然適用,……同樣,執行的神秘手段,尤其是債權人在債務人門前絕食至死,與判決和法律上自助的官方實施並行。在刑法裡,神法和世俗法實際上是完全並行的。但是,也存在模糊兩者區別的趨勢,而在總體上,兩者確實有點融為一體。
……中國司法行政的非理性化不是由宗教,而是由世襲的因素所造成的。……
在伊斯蘭,至少在理論上,沒有哪一個世俗法領域的發展不與神法的規范有關。……從官方來說,整個私法都是對古蘭經的解釋,或者是通過習慣法對古蘭經的闡述。
……實際上在當今所有的伊斯蘭帝國,都並存著宗教和世俗的雙重司法管理。世俗的官員與神職人員,世俗法與伊斯蘭法並存。
——[德]馬克斯·韋伯:《論經濟與社會中的法律》,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226、231、232、233、236、頁。
據說著名的普魯士政治家奧托·馮·俾斯麥(Otto Von Bismarck)曾說過:“如果你喜歡法律和香腸的話,就最好不要去管這兩樣東西是怎樣做出來的。”盡管此言不虛,然而對於比世上任何其他人都更依賴法律的美國人來說,俾斯麥先生的話聽起來並不令人愉快。這是因為,在美國,法律俨然以一種世俗宗教的形式存在。就像其他精神教義一樣,它已經變為美國人賴以生存的一整套價值、理想和程序。本書所要講述的,正是這種世俗宗教——法律。
但話又要說回來,究竟什麼是法律呢?俾斯麥先生的話看來還是高見。因為它一針見血地指出了法律與社會、政治糾纏不清的關系。法律的現代定義充分強調它與社會的關系,本書亦是如此。正如大多數辭典將法律形容為“由當權者、社會或習俗建立起來的規則……用以管理某一群體或國家內的人類事務”,法律學者唐納德·布萊克給法律下的定義更為簡潔,他把法律形容為“政府對社會的控制”。更確切地說,法律通常被理解為一整套社會選擇,政府據此調配資源,名正言順地使用武力並且建構社會關系。
沒有社會,就沒有法律存在的必要;而沒有法律,就無從產生社會。政府與個人的行為規范的意義,就產生於影響社會秩序並被社會秩序所影響的過程之中。我們一想到俾斯麥和他的法律、香腸,就會想到我們制定並實施這些行為規范的過程是如何混亂不堪,如何建立正義社會眾說紛纭,游戲規則又不得不改來改去。我們便總會以為法律就是如此復雜,是只有律師、法官和法律教育者才能搞懂的東西。當然,說說香腸是何物也不是件簡單的事。然而了解法律是如何內部運作的僅僅是我們的起點,’並非是目的。法律這東西,說到底,其實就是一個關於人的體系。這就是為什麼法律既紛繁復雜同時又自成系統,反映了人類既要發揮自由意志又要尋求秩序的矛盾心理。所以,法律史是可以當做有關人類各種選擇的故事來讀的,因為法律的抽象規則實際上觸及的都是人類最核心的話題:捍衛生命、保護財產、享受個人自由、尋求知識、分配有限資源以及通過憲法程序限制法律制定者自身的權力等。
這最後一點在美國歷史上尤為突出。菲利克斯·法蘭克福特曾說:“如果某一個人被允許自行決定什麼是法律,每一個人就都有權這樣做。那麼結果是先有混亂,接著就是獨裁。”Felix Frankfurter認為,避免這兩種情況的發生需要“使法律程序成為民主程序的一個核心部分”。美國的自由是靠憲法的傳統培育起來的。這一傳統的核心內容就是那些在聯邦憲法和各州法中奉若神明的規章,這些規章限制政府當局的權力,特別是當介入個人自由的時候。就是因為這個原因,美國的法律既有特別豐富的公法文化,又有同樣強大的私法傳統。
然而,要講述美國法律的故事,還不能僅局限於憲法和法律本身,無論是普通判例法還是由權力當局制定的實體法。我們還須說到那些使法律得以運作的機制。最高法院大法官大衛‘ J.布魯爾(David J.Brewer)曾提到美國是律師的天堂。對於那些對美國律師們持批判眼光的人來說,布魯爾的話無疑是俾斯麥的法律和香腸論的好注腳。而從另一個角度來看,他的話又說明,在法律文化氛圍當中,律師已經變為一個核心的而且往往是起決定作用的部分。自從美國獨立以來,所有的司法職位幾乎被律師們占據,這表明,必須具有法律專業知識方可獲得解釋法律的資格。而無論在州一級的還是在聯邦一級的立法機構裡,律師們所占據的角色也大得不成比例。律師們在政治中都占盡了風頭,說明不論昨天還是今天,法律與政治都唇齒相依。
本書的讀者會發現,法律的架構遠不僅僅是法官和律師,還延伸到警察、監獄以及各類解決爭端的非正式機制。進一步說,法律遠不僅僅意味著法院判例匯編和法規條文的白紙黑字,還意味著美國民眾看待法律的普遍眼光以及他們在社會政治層面上接觸法律的方式。
從這一角度看問題,我們在本書中強調管理機制的概念,強調法律制定者是用何種方式、何種手段來運用法律發揮政府權力的。基於這一想法,本書中不但包含了一篇專門闡述管理機制的文章,還收集了一些詳細討論聯邦一級與州一級的行政、司法和立法機構的文章。這樣做有益於使讀者了解法律乃是不僅局限於法庭、法官和律師的一個大結構。它是法律制定者的產品,是政治進程參與者的產品。這些人通過行使他們的憲法權力,對法律進行塑造,再塑造。因此我們在本書中注意強調權力分散和封建主義等基本概念,因為這些概念對美國法律的發展走向和范圍有著重要影響。
本書旨在針對美國法律的發展和現狀提供一個全面的指南。以字母順序排列的條目可分成幾大板塊的內容。人物板塊介紹美國重要的律師、法官、法律教育家包括最高法院的一些成員的個人生平和專業生涯。很多人物條目討論這些個人的教育背景、對他們個人產生影響的事件、主要的專業生涯以及他們在美國法律界聲名顯赫的原因。本書的編輯們深知,值得介紹的人物名單可以大大加長,但由於篇幅的關系唯有忍痛割愛。不過有其他多部高質量的參考書籍詳細地介紹了更多本書所不能包括的律師和法官的生平。譬如由約翰·R.威爾(John R.Vile)主編的《著名美國律師百科全書》(Great American Lawyers:An Encyclopedia)(兩卷本,2001年出版)以及由麥爾文·I.烏洛夫斯基(Melvin I.Urofsky)主編的《最高法院人物大辭典》(The Supreme Court Justices: A Biographical Dictionary)(1994年出版)。我們很樂意在本書中收錄他們的內容。
本書條目的另一板塊是美國法律中的一些核心概念,其中包括那些千變萬化的領域,如合同、侵權、不動產、個人財產、證券等。通常這些條目先介紹概念,然後追尋歷史淵源,再討論其發展和現狀。
有一點是本書特別強調的,就是美國民眾在日常生活中是如何理解和看待法律、法律機構以及靠法律吃飯的人的。因此,本書中有不少條目探討當今社會上廣為爭議的一些話題,諸如墮胎權、生育權、武器持有權、招生平權措施、言論自由以及新聞媒體等。這些條目具有特別強的憲法內容,盡管本書無意像《牛津美國最高法院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o the Supreme Court o廠the United States)那樣對美國憲法或最高法院的變遷進行詳盡無遺的敘述。本書的條款還包括美國民眾對律師和法官的一般看法和認識,看看美國文化是如何把法律當做民間文化的一部分的,看看其中的一些人物是如何既被拔高又被妖魔化的。此外,在強調法律在社會上日常運作的影響力時,我們還特別留意探討參與法律運作的機構、個人和程序。這些條目所包括的內容諸如接受懸賞舉報罪犯的人、偵探、公路巡警、少『、I警、法律助理以及聯邦調查局等。
誠然,法律往往是通過具體案件來運作的。要選擇一小部分美國歷史上典型的案例以求管中窺豹,常常令編輯難以取捨。本書中所收錄的歷史名案包括一些最高法院的案例,如1803年的馬伯裡訴麥迪遜案(Marbury v.Madison)、1857年的德拉德·司各特訴山福德案(Dred Scott v.Sanford)以及1973年的羅額訴威德案(Roe v.Wade)。我們有意識地盡量不使太多的州一級的案例以獨立的條目出現,而是在諸如合同或侵權等條目中再對那些州一級的案例加以討論。然而我們還是收錄了若干著名的非聯邦一級的案例,特別是那些格外吸引大眾目光的案例,如約翰·彼得·宗德審判案、司考茨波羅審判案,一直到近年來轟動一時的羅德尼·金案件和0.J.辛普森案件。我們認為這些案例以及其他諸如此類的案例最能幫助讀者理解美國社會和法律的發展是怎樣休戚相關以及政治與法律是通過何種方式相聯系的。如果讀者有興趣在更大范圍內了解這類聯邦一級和非聯邦一級的案例,我們推薦約翰·w.約翰遜的佳作《美國歷史名案大百科》(Historic U S.Court Cases:An Encyclopedia)(2001)。如果讀者需要最高法院案例的詳述,《牛津美國最高法院指南》(The Oxford Companion t0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和《牛津最高法院判決指南》(The Oxford Guide to Supreme Court Decisions)均是不可多得的參考書籍。
本書還收錄了廣泛的獨立成章的解釋性條目。其中可分為幾大部分。
首先,有相當一部分文章概述了美國法律中實體法和程序法方面的重要發展。譬如,有的文章闡述法律教育、就業歧視、隱私、性別、程序法和實體法上的合法程序、民事法庭和刑事法庭的合法程序以及上訴程序等。這類文章實際上勾勒了美國法律系統的一個大致輪廓。
第二部分是眾多涉及“××與法律”的條目,譬如“醫學與法律”、“社會學與法律”、“經濟與法律”等。本書的編輯尤為看重這些條目,因為它們探討了社會與法律的有機聯系以及社會上的種種訴求是以何種方式作用於法律的。
第三部分的文章討論法律的國際性。美國法律的歷史發展和當今地位都不是獨立於其他國家而存在的。本書的編輯們非常重視法律文化的概念。從這個意義上來講,法律不能籠統地被視做美國的官辦事業。因此,本書中若干條目涉及正式法律之外的變通方式,它們可能是爭端的另類解決方式或是野俠式自行正義的行為。我們的撰稿人通過文化的、比較的和國際的視野探討這類內容。
還有一部分文章討論的是“法律史”。這是一篇大文章,其中分成五篇小文章,旨在提供美國整個歷史進程中法律重要發展的概況。這些文章解釋了社會訴求與法律回應的緊密相關是如何成為美國法律發展的一大‘特征的。本書還包括了一系列重要的歷史話題,如奴隸制、民兵、安德魯·約翰遜彈劾案以及煽動叛亂法審判案等。
最後一大板塊是詞語解釋。這類簡短的條目給一些技術性詞語提供直接的定義,譬如禁制令(injunction)、過錯責任(fault liability)等。
編輯們希望在本書中以一種大多數讀者都能理解的形式,提供有關美國法律的權威性的信息。這就意味著本書的服務對象是廣泛的、各種各樣的讀者,包括學生、一般讀者、法律學者、社會科學學者、人文學者、科學家以及某些專業人員。本書還適用於律師、法官、記者、公共機構服務人員等。在美國法律浩如煙海的文字中,很多是法律專業人員內部使用的、往往充滿艱深含義的術語。本書旨在填補空白,提供可供廣泛的讀者參考的美國法律各個方面的權威性信息。因此,三百多位撰稿人給本書帶來各種學科的不同視野和眼光,這些學科包括法律、政治學、歷史、人類學、社會學、哲學和文學等。本書的撰稿人中當然還有很多執業律師和法官。對每一位撰稿人我們都鼓勵其以廣泛的讀者為對象,在他們各自撰寫的條目中提供歷史背景和全面的解釋,並避免使用艱深的法律術語。
我們在本書中致力於將各個題材投射於大背景之下,而不僅僅拘泥於法律本身。我們希望所有的讀者都能受益於我們的這一努力。貫穿本書的始終,作者們有意識地將法律作為美國文化中一種價值象征來加以探討。比如,“婚姻家庭法”一文將19世紀到20世紀美國家庭的變遷與美國法律的發展相對照,在這方面美國法律一向更重視父母的需要而不是親生或領養的子女的利益。“民權與民眾自由權”一文涵蓋美國各個歷史時期,說明自由和權利往往是一些個人挺身而出的結果,並指出如美國自由同盟和有色人種全國促進聯盟等某些團體在歷史上所起到的作用。我們希望有著不同興趣的讀者都能發現本書對他們有所助益。
作者介紹:
(美)Paul Finkelman 英國 University of Tulsa College of Law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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